许某1992年5月入职某电力公司,与电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2008年1月,许某与A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再经过劳务派遣至电力公司上班,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都没有发生变化,但劳动关系转到了人力资源公司。
2016年1月,许某的劳动关系又转到了B人力资源公司,还是在电力公司上班,工作内容和地点不变。
2017年11月,电力公司、B人力资源公司与许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解除劳动关系,人力公司支付许某补偿金32000元,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视为各方自愿放弃,许某今后不再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提出其他任何主张。
许某签订协议书收到经济补偿后,认为公司计算的工龄和工资显失公平,于是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9600元。
02、法院审理
本案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最终没有支持许某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许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签字确认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三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及计算依据等达成一致,许某同意不再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提出其他任何主张,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方均应遵照执行。
许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上述《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
03、结语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另行约定经济补偿数额,订立协议后应当认定有效,劳动者认为存在重大误解或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可以要求撤销协议,但劳动者负有举证责任。
虽然法院判定该《协议书》有效,但协议约定的“不能再提出其他任何主张”不能说绝对有效,比如说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员工依然可以主张补缴社保,因为依法缴纳社保是法定义务,不能以双方约定而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