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虽公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未为李同光缴纳社保,但已经过了长达6年的时间,李同光从未向公司要求补缴,也从未在法定期间内以未缴纳社保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应该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李同光的这一权利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应已消灭。
2、李同光在公司处工作多年,公司从未存在拖欠工资等情形,然而李同光以多年前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容易使劳动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十分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
3、针对李同光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未缴纳社保的情况,李同光完全可以要求公司进行补缴,公司也同意进行补缴,李同光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要求经济补偿,则公司将不仅会要求补缴社保,还会额外获得巨额补偿,李同光并没有因为未交社保的这一行为受到任何损害,却因此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