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二审认定公司“迟延支付工资的时间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必要证据,公司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10日前发放工资,属于不按月发放工资。一、二审认定“华雄未对公司延期支付工资行为提出异议”,以此免除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责任,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必要证据。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期望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从未对公司无故拖欠工资行为表示过接受和认同,不应以此免除控软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责任。
2、一、二审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实际上双方并无协商一致的事实,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6月17日起,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的“固定期限”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无法以此逆推出双方就固定期限协商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