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审法院关于公司应与张无计续签合同的认定于法不符,有违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上述系对劳务派遣用工关系项下的特别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属一般规定,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原则,除双方协商一致外,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间无需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劳动法律、法规未强制用人单位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必须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系针对双方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有义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此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公司已经通过法定程序作出不续签合同的表意,与前述规定的情形不符
首先,从主体方面看,《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与其他用人单位并无本质区别,亦应履行包括符合条件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法定义务。
其次,从劳务派遣本质看,前述临时性、辅助性及替代性系针对接受劳务派遣单位的岗位特点,而劳务派遣单位与派遣员工间劳动合同的长期性、稳定性并不影响接受派遣单位的岗位性质。
最后,从法条文义看,《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上述规定通过强调订立两年期以上的劳动合同,以克服劳务派遣工作的临时性、短期性及变动性,防止劳务派遣短工化倾向,使派遣员工在具有稳定劳动合同保障情况下通过员工培训在不同被派遣单位间实现灵活切换,从而保护被派遣劳动者利益。因此上述两年期限系规定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的最短期限,而非限定该类劳动合同的最长期限及种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