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者系上班途中因自身原因摔倒受伤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载明交通事故存在第三方或者有第三方逃逸,而是用“在途中摔倒”来表述。根据其同事的笔录可知,同事亲耳听到交警说未发现其他车辆和死者黎某有碰撞的痕迹。两个证据相互应证,应当说是证据充分确凿,可以认定,死者黎某系因个人原因摔倒受伤死亡,其自己应负主要责任。因此,黎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
二、一审认定人社局是对黎某是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人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交通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的职能部门是交警部门,不是人社局,人社局只是根据有权部门作出的结论作为认定依据;
其次《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规定人社局负有举证责任,只是说可以去调査,而且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就是说,申请人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不负主要责任的证据。另外,根据我们的调查,死者黎某系自行摔倒,对此次事故应当是负全部责任。人社局的举证责任只是在于行政诉讼,而人社局收到法院举证通知书后,依法进行了举证和答辩,所以也不存在因未举证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的情形。
三、如果此案件认定工伤,将可能会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后果,也会造成更多的骗保,造成工伤保险基金的流失。
一审认为劳动法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立法目的,这确实是没有错,但是此案中,各方证据都显示死者系自己摔倒所致,其自身是要负主要责任的。如果仅仅因为没有交警出具的其不负主要责任的证明而判决人社部门证据不充分要求认定工伤,那将可能会造成十分不良的社会后果。所有自行摔倒的交通事故或者不管什么原因摔倒,交警部门都不会出具其不负主要责任的证明,人社部门也无法取证,都要认定,这就会造成骗保的泛滥。这不是保护劳动者,而是违法,工伤保险基金也将造成严重流失,这显然不是立法目的。
一审判决关于我方举证责任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死者黎三叔不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条件,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本案不能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中的法律原则,该条规定的是立法目的,并非具体的认定工伤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