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应当作全面、整体的理解,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是固定不变的。陈秀姑利用工作间隙请假买药是为了解决正常的生理需要,以便能够继续正常工作,而外出是因为厂内没有医务室,且给当班的刘莉请了假,给同事刘勇打了电话。陈秀姑买药的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有直接关系,即便不在正常工作场所也应该认定工伤。
2、一、二审法院认为陈秀姑在工作时间内请假外出买药行为为“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视为上下班途中,不属于工作状态,但缺少“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要件,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应认定工伤。陈秀姑认为包括“非机动车事故和其他意外伤害”的观点,市人社局没有查到相关规定。
3、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我们人社局服从法院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