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在2021年6月2日作出的《关于胡非的开除通报》”具备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是错误的。首先,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是用人单位提供给劳动者,劳动者用于提供给下一个用人单位的证明文件。而公司作出的《关于胡非的开除通报》属于内部管理文件,不属于我用于提供给下一个用人单位的文件。因此,公司作出的《关于胡非的开除通报》的性质不符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特性和用途。
2、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公司逾期出具《离职证明》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首先,中仪公司在2021年9月28日发给我的关于《入职问题的说明》的邮件,与中仪公司在2022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上述两份证据的内容足以证明我因未能提供公司的《离职证明》而无法入职。其次,我于2022年2月21日致电12345热线投诉要求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的行为可以证明《离职证明》对我再就业的重要性。再次,我于2022年2月份申请了失业保险待遇,并于2022年2月28日通过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最终获得失业保险2328.69元的事实。印证了我在2022年2月21日收到公司的《离职证明》之前没有就业的事实。
1、我司已向胡非出具了开除通知。开除通知符合离职证明的要素。
2、胡非提供的证明是虚假的。胡非的入职流程与正常公司的不符。胡非在庭审中自认中仪公司无实际经营,可以说明中仪公司没有招收胡非的需求。而且,我司代理人曾到中仪公司的注册地址现场调查,发现该址是民用住房。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地址。我司与中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古某联系,中仪公司否认曾对外招聘过市场总监,也不认识胡非。中仪公司的证明没有负责人或制作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要件,属于重大瑕疵,不符合法律要求。胡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如何计算。胡非未尽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